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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葛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葛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6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葛某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葛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现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期限及抵押等,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欠据、还款协议各1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葛某某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拖欠原告装修款23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期限及抵押等条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装修款30000元,余2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已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被告则应及时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装修款2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