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邱祥银与孙益杰、李忠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银,孙益杰,李忠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39号原告:邱祥银,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益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忠宝,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邱祥银诉被告孙益杰、李忠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祥银、被告孙益杰、李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益杰支付工程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孙益杰找到原告为其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孙益杰欠付原告建房款15000元,孙益杰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字据认可欠款事宜,李忠宝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益杰辩称,欠款5000元是属实的,我的房子漏雨,所以没向原告支付5000元,中间让原告维修原告没有去,下雨的时候我让李忠宝去看,李忠宝也不去看。被告李忠宝辩称,欠款5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是事实,孙益杰说屋漏,当时派人去看了,说要给他收拾,我说该怎么收拾就怎么收拾,收拾好给钱。下雨了孙益杰叫我去,村里开会我就没有去,年前我们又去,建设队说年跟前给他收拾,孙益杰说过了年再修吧。后来我们去原告家中看了,看不出漏雨,所以就没有维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应被告孙益杰要求为其建造两层家庭居住用房,2015年10月份,该房屋建成,孙益杰搬进该房屋居住。经结算,被告孙益杰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建房钱15000元的字据一份,被告李忠宝在该字据上签字。后被告孙益杰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孙益杰主张涉案房屋主体结构没有问题,但因二层屋顶存在漏雨情况,故剩余5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雨情况,被告孙益杰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建房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建房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按约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故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形成的书面字据,被告孙益杰尚欠原告建房款5000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益杰主张涉案房屋二层屋顶存在漏雨情况,但其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主张漏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及被告李忠宝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孙益杰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益杰支付建房款5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祥银建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益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梦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