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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建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萍,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收废品,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萍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萍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在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盗窃作案三起,窃得铜线、水泵等物品(均无法估价)。1.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建萍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历山戏台后面租房,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放置在租房内的90余斤铜线(无法估价)。2.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建萍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秀茂东区66号旁边的一房子,盗窃被害人许某1放置在房内的80余斤铜线(无法估价)。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建萍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历山东区1号的房子内,盗窃被害人许某2放置在屋内5个水泵(无法估价)。被告人陈建萍于2016年12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建萍位于石狮市灵秀街道港塘村的租房找到黄某被盗的55.7斤铜线、许某1被盗的66.6斤铜线、许某2被盗的5个铁质废品水泵,目前均已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建萍家属于2017年4月18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许某1、许某2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1起盗窃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还部分被盗赃物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境困难、有悔罪表现等酌情或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建萍退赔被害人许友良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