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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计科、耿东东与李辉、谯城区大寺镇加油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计科,耿东东,李辉,谯城区大寺镇加油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计科,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耿东东,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一审被告:谯城区大寺镇加油点,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大寺集。负责人:耿计科。上诉人耿计科、耿东东因与被上诉人李辉、一审被告谯城区大寺镇加油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耿计科、耿东东上诉称:一审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既然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然应当是合同履行地为当地法院,即合同标的物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作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加油站在亳州市谯城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亳州市谯城区。另外上诉人住所地也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因此,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管辖无效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已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而同日废止。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