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怀清与沈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清,沈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850号原告李怀清,男,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沈艳杰,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新密市。现住鲁山县。原告李怀清与被告沈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清及被告沈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清诉称,被告与其丈夫在鲁山县城向阳路南段开办一家美容院经营至今。本人因身体不适在其美容院刮痧认识了被告。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因资金不足为名向本人借款3000元,并给本人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清偿借款1000元,下余2000元至今未予清偿,为此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艳杰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是原告主动借钱给本人的,借给本人借款是为了他的利益,是有目的的,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怀清与被告沈艳杰平素相熟。2016年8月10日,原告经尹玲枝介绍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怀清(青)现金叁仟圆整,¥3000.00元。2016.8.10。沈艳杰。”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年10月28日,被告沈艳杰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原告在之前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上备注:“10月28日还款1000元,下余2000元,怀清。”之后,原告催要上述余款2000元无果,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艳杰向原告李怀清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亲笔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印证,有据为凭。由此该借款之实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适用上述借款期间,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元,下余借款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清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怀清清偿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