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4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14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元森小区路口时,因与路人发生纠纷后被值班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14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元森小区路口时,因与路人发生纠纷后被值班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虎桃兰????????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