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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戚癸玉、沈俊红与被执行人石岗、韩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癸玉,沈俊红,石岗,韩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戚癸玉,男,195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沈俊红,女,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石岗,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韩晖,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戚癸玉、沈俊红与被执行人石岗、韩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8987号民事调解,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韩晖、石岗给付原告戚癸玉、沈俊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2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剩余8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晖、石岗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石岗、韩晖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石岗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韩晖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5号6幢605室房屋所有权本案已轮候查封,但非本院首轮查封,亦无法定优先权,故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4.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韩晖、石岗欠戚癸玉、沈俊红本金9万元,诉讼费1150元;二、韩晖、石岗从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向戚癸玉、沈俊红还款不少于2000元,一年内还清;三、韩晖、石岗同时承担利息6000元;四、本案执行费1303元,由韩晖、石岗承担;五、双方自行给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可立即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六、双方无其他异议。”本院依申请人申请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现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