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鹏梅与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梅,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349号原告:王鹏梅,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山东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杨乐友,总经理。原告王鹏梅与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息2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前,原、被告已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清借款本金后,对产生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有:今借王鹏梅现金100000元(500000元本金一年利息)、现金120000元(600000元本金利息),合计220000元,年息2分。该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本金已结清,因本金产生的利息220000元,借据中记载清晰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欠款利息,因系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光正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鹏梅支付利息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