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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游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20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女,199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望园路西北角处,被正在该处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南桥中队民警富某某、钱某某等人查获并进行处罚。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为逃避处罚而��驶电动自行车逃离时,撞击民警钱某某左腿部,致钱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用嘴咬伤阻止其逃离的民警富某某左手,致富某某左手背皮肤破损伴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富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富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