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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石金成与赵小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成,赵小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332号原告:石金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芳(石金成之妻),。被告:赵小侠,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金成与被告赵小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凤艳(被告弟媳)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来其家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并没有50000元,后在被告与其弟媳的再三好说下,凑够了50000元借给的王凤艳,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发生后,借款人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被告向其还钱,但被告一直以借条上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推诿。赵小侠辩称,其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所借款项其也没有使用。另外原告并未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借款应向借款人主张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张债权存在争议。原告并就以上争议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之妻贾春芳与被告之弟赵铁钢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证人石根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先后两次与原告一起找被告索要过借款;(3)证人迪炳合当庭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冬天和2015年春节前后和原告多次找到赵小侠索要过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通话录音中的通话方不能确定系其弟赵铁钢;证据(2)的证人系原告亲属,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证据(3)系孤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庭审后,证人刘军锋到本院陈述证言,本院与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本院与刘军锋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刘军锋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及对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上并未出现利息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据以证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而原告再未提交证据印证该通话录音,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是否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石根旺、迪炳合及刘军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冬天及2015年春节前后找到过被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索要过借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对本案证据及争议事实的认定,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小侠弟媳王风艳从原告石金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赵小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的第一个月借款人向原告归还150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向原告返还借款,但一直未果。本院认为,设立保证担保系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增加的保障,依法成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间,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应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后的2015年春节前后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主张债权,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未不妥。借款人已经返还的1500元借款应从债权总额中扣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仍应承担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成立,担保范围应为主债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赵小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金成借款48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石金成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收525元,由赵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