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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杰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916号原告:周杰,男,200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杰父亲),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周杰母亲),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中学。原告周杰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9663.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杰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