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秦江与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秦江,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430号原告:陈秦江,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俞鹏,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秦江与被告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拖而不付,故起诉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10天,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3天,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鹏归还原告陈秦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