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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生于1995年3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萧帧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钰、书记员李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已判刑的罪犯林某均、唐某、刘某和、陈某刚、杨某孟、刘某华、卢某明、杨某清、龙某国、王某、李某茂、刘某波、姜某雄等人先后4次在彝良县城等地实施任意毁损财物和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造成1人轻伤,被毁损财物价值10万余元,强拿硬要他人现金3000元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后果。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在本案中具自首情节,且在指控的4次犯罪中,有两次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科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萧帧文提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科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凌晨零时许,林某均、唐某、刘某和、陈某刚、杨某孟、刘某华、卢某明、杨某清、龙某国、王某、李某茂(上述人员已判刑)等人在彝良县角奎镇某KTV唱歌,被害人郭某、郭某果从某网吧出来后经过站在某KTV门口的陈某刚身边,陈某刚听见二被害人系盐津口音,便故意滋事并与二被害人发生抓扯,唐某、刘某和、杨某孟、刘某华、卢某明、杨某清、龙某国、王某、李某茂等人便与陈某刚一同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因担心盐津人报复,唐某又将上述人员及姜某雄(已判刑)、被告人雷某等数十人聚集在彝良县角奎镇鱼种站,商定去将彝良县城内盐津人开的鱼儿机游戏室砸掉,后唐某将在场人员分成三组,由唐某驾车带领王某、陈某刚、杨某清、李某茂到彝良县城胜利街,刘某和、龙某国、张某华等骑摩托车到彝良县人民广场,姜某雄及被告人雷某带领杨某孟、刘某华、卢某明等人到彝良县大河边三处,将盐津人黄某东开设的三处游戏室砸毁。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某东经济损失104920元,其中,胜利街游戏室损失为18225元,广场游戏室损失为39000元,大河边游戏室损失为47700元。2、2013年6月10日,刘某波(已判刑)因帮被害人姜某雄、杨某林拉货时翻车导致车辆受损向姜某雄索赔,但双方之间签有协议:运输过程中一切责任由运输方承担,因此姜某雄拒绝赔偿。刘某波便找林某均帮忙,后林某均纠集唐某、刘某和、龙某国及被告人雷某等十余人到彝良县钟鸣镇钟鸣街上找到被害人姜某雄、杨某林要求赔偿,姜某雄、杨某林拒绝,林某均及被告人雷某等人便强行将二被害人带走,途径金家渡渔庄时,被害人杨某林被刘某和接走,林某均等人强迫姜某雄在金家渡鱼庄请客吃饭后将姜某雄带至彝良县某茶室二楼一包间内,林某均、唐某、刘某和、刘某波和被告人雷某便威胁姜某雄,要求姜某雄赔偿刘某波10000元,期间,被告人雷某等人还对姜某雄实施殴打。被害人姜某雄被殴打、威胁后,被迫借到2000元现金给刘某波等人及写下欠款8000元的欠条后才得以离开。3、2013年6月17日下午,王某、刘某华在黄某东开设的游戏室内打鱼儿机作弊赢得4500元,后被黄某东等人发现并追赶,王某打电话给从昭通回来的林某均、陈某刚、张某华、刘某和、杨某孟、廖某彬说自己被追打的事情,林某均等人赶到彝良县角奎镇大河隧道口时,发现黄某松站在路边便与黄某松发生抓扯,陈某刚、张某华被黄某松用钢叉刺伤后,林某均等人便向大河桥方向跑,在遇到从大河桥方向赶来的提着木棒等工具的唐某、王某、卢某明、杨某孟、李某茂、龙某明及被告人雷某等人后,林某均等人又返回大河隧道口追赶黄某东等人,造成交通堵塞两个小时左右的严重后果。4、2013年6月28日晚11时许,姜某雄等人到彝良县某小区被害人潘某三开的赤水烤鱼店吃宵夜时被三名陌生人砍伤。次日下午,姜某雄便邀约卢某明、李某茂、刘某华、张某华及被告人雷某一同到赤水烤鱼店,以姜某雄在等人在吃宵夜过程中发生打架时被电击到没能还手为由强行向潘某三索要赔偿,但被潘拒绝。同年7月2日,姜某雄与卢某明、张某华、李某茂再次找到潘某三强行索要赔偿,并对潘进行威胁,后被害人潘某三被迫支付给姜某雄现金300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的相关事实。2、被告人雷某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及被告人雷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雷某于2016年9月27日到彝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同时还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外貌特征等事实。3、同案犯林某均、唐某、刘某和、陈某刚、杨某孟、刘某华、卢某明、杨某清、龙某国、王某、李某茂、刘某波、姜某雄等人的证言材料结合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已判刑的罪犯上列罪犯等人先后4次在彝良县城实施任意毁损财物和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造成1人轻伤,被毁损财物价值10万余元,强拿硬要他人现金3000元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后果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均、唐某、刘某和、陈某刚、杨某孟、刘某华、卢某明、杨某清、龙某国、王某、李某茂、刘某波、姜某雄等人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被本院打击处理的事实。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客观反应本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事实产生证明力,故法庭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法,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追求精神上的刺激,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追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等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侦查机关投案,且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自首成立,综合本案事实及各个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在法庭认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中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其在该二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该二项犯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雷某在法庭认定的第一项、第四项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自首情节,综合全案,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建议,与法律规定和事实相符的部分,法庭予以支持和采纳;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合的部分,法庭不予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吴仕奎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