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52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田吉珍与:陈俊科、:龙云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吉珍,陈俊科,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5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田吉珍,女,194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执行人:陈俊科,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龙云,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8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俊科、龙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俊科、龙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田吉珍支付执行款33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申请执行费4943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俊科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但陈俊科、龙云有抵押房产一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田吉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南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