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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罗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11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6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孝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宁,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2007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1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莉、罗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莉、罗宁,听取李莉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莉与被告人罗宁约定由被告人李莉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罗宁出售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千克。2016年5月,被告人罗宁陆续向被告人李莉转账人民币10.2万元,后被告人罗宁至湖北省荆州市向被告人李莉购买氯胺酮,并将氯胺酮带至江苏省南京市,藏匿在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内。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宁的轿车内查获氯胺酮1869.079克,其中被告人罗宁从被告人李莉处购买带回江苏省南京市的氯胺酮为1844.079克。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莉、罗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莉、罗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唐某、贺某等人的证言,手机转账截图照片,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过磅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莉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宁运输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宁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莉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宁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莉、罗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莉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2.李莉系自首;3.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罗宁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一审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莉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宁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李莉、罗宁,以及李莉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氯胺酮1844.079克,上诉人罗宁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氯胺酮1844.079克,二人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罗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罗宁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莉、罗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宁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宁供述其到湖北省荆州市将李莉贩卖给其的约2千克氯胺酮放进电子琴里,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电子琴快递至南京,后其到南京后将毒品取回,其供述与李莉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宁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贩卖、运输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罗宁运输氯胺酮1844.079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罗宁系累犯、再犯及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宁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李莉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宁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