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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大众全羊馆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E×××××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时,被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卓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及呼气、抽血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内黄县东庄镇人民政府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