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凡诉被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凡,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928号原告:刘超凡,男。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一,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超凡诉被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凡及被告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县农商银行下属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偿还信用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故即前往该社查询得知1996年9月5日有人冒用原告名义向被告立据借款。原告对方查询得知是赵文元接受原告及原告亲属赵化军委托替原告办理房产证后,故意隐瞒原告并以原告名义私自前往被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办理了担保借款。2015年被告将此案报澧县公安局,经澧县公安局干警询问此笔贷款经办,审批人赵显鹤后印证系赵文元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在《贷款借据》、《抵押证》上顶替原告签名从而领走了贷款7万元。上述事实是��原告刘超凡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县农商银行答辩称,刘超凡的抵押证件均有其签名,无法证明系伪造。刘超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县农商银行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刘超凡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县农商银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刘超凡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刘超凡所述一致。另,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20日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应该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告刘超凡与被告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因没有刘超凡本人的签字而不成立,本案原告刘超凡并没有向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贷款的意思表示,刘超凡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其没有向城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也并非刘超凡。故,刘超凡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刘超凡请求法院判决县农商银行立即解除对其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证原件返还分给刘超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登记系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而本案是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民事裁判,并不能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刘超凡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超凡与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刘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