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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陈克扬与顾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扬,顾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293号原告:陈克扬,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巾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天云,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扬诉被告顾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明、林巾莉,被告顾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扬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还清借款。2013年1月4日,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两至三年。2013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5000元;2.被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顾天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25000元。2.原告称2013年1月4日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两至三年,并非事实。借条上有所改动,实际上日期是2012年1月4日,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两年。3.原告称其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并非事实。被告至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未付,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陈克扬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元整(¥425000.00),用于创办海口制冷工程部,定于两年内还清。”在该《借条》中部还有手写字体“同意延期两年至三年陈克扬2013.元月4日”及“因顾天云协商延期两年内还清,请签字生效顾天云20**.1.4”。上述第一句手写字体中,“至叁年”部分按有指模,“2013”的“3”字有改动痕迹。第二句手写字体中,“两年内”的下方还写有“至叁年”的字样,并按有指模,“2013”的“3”字有改动痕迹。被告认为上述《借条》手写字体部分的“2013”均应为“2012”,“至叁年”部分均是后来添加的,被告不知情。被告主张被告与其前妻吴君原是原告所经营公司的员工,两人先后被原告派往海口成立制冷工程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代替吴君以签订借条的形式来担保原告所买的一批放在制冷工程部的设备,防止该设备被损坏或变卖,所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签订了上述《借条》。201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陈克扬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小写)40000.00元正。定于2014年5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借款日期至归还日期的2%月息计算,如无限期拖延,按借款日期至约定归还日期的本金加利息总和的2%月息至最终归还日期计算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起诉费用。”被告主张因其在海口制冷工程部工作,具体货款的回收工作都是由其操作的,2013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常规性对账时发现被告尚有4万元货款未收回,原告便让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待货款收回后再作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及7月14日共向原告转账40000元。被告称该40000元就是上述货款,被告已追回并交还给原告。原告则称该40000元是双方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支付的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提供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及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6000元及6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上述两张《借条》出具的原因与其于2013年2月16日所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原因一致。被告为证明被告原为原告经营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公司在海口有大量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提供了:1.原告手写的通讯录;2.个人活期账户明细;3.广州雪霸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椰海商贸广场租赁合同;5.2014年3月2日-5月31日海口雪霸工程部流水账;6.付款申请书;7.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8.海口雪霸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高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9.机动车行驶证;10.照片;11.证人书面证言等作为证据。其中证据3、4、6、7、8、9、10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2011年1月18日之前,被告以在海南创业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几次将款项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广州的公司交付给被告,具体的交付时间及金额已忘记,截止至2011年1月18日,借款金额为42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及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其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述两张《借条》均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等信息。2.被告主张上述《借条》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3.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在正常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确认两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主张两张《借条》上的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上述两张《借条》所涉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2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主张2013年1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两年至三年,被告则主张2012年1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长两年。然无论双方是何时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的,延长的期限也应从第一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才开始计算。被告认为上述《借条》中“至叁年”部分为后来添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借条》的借款期限应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全部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及7月14日共向原告转账40000元,被告称该40000元是用于清结上述《借条》所涉款项的,原告则认为是双方另外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款。被告主张上述《借条》所涉款项已结清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则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该40000元为被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条》的借款。被告已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则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天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陈克扬清偿借款425000元。二、被告顾天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陈克扬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克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2元,由原告陈克扬负担800元,被告顾天云负担7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斯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