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镇生与陈峰永、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生,陈峰永,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281号原告黄镇生,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峰永,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上饶市,。被告方洁,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镇生诉被告陈峰永、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生的委托代理人叶阳、被告陈峰永、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镇生诉称,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家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要求延期,2016年2月19日,被告要求再缓几个月,为表明诚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前,过期未还愿以万嘉花园车库抵给原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方洁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对她的起诉,并且原告以前从没有向她要求还款过,她并不知情。原告黄镇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两份借条、一张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将款项汇到被告陈峰永账户,还款日期原定2014年11月20日,后调整为2016年5月30日,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峰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2、证明一份,证明在离婚前一年原被告便已分居,几乎没有看到男方在家中居住过。经本院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镇生与被告陈峰永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峰永与被告方洁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峰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峰永又以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将借款期限延期,于2016年2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前,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说明原告已经根据借条约定完成了借款义务,借款行为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要求亦于法有据,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之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永、方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镇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6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峰永、方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飞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