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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1年4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4月28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七次在其暂住地本市虎丘区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宿舍楼104室内容留陆某某、韩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前三次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容留他人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后四次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汤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汤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七次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宿舍楼104室内容留陆某某、韩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底的一天,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容留陆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先后容留韩某、陆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容留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实验楼106室容留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宿舍104室容留时某某、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6年11月26日,汤某某在苏州钢铁厂宿舍104室容留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再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后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韩某、时某某、郁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前三次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容留他人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后四次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前科劣迹及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