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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平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92号原告:王永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明,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永平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明,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永平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00117号、面积54.42平方米房屋归王永平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有意小区楼盘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房源号为1-0527-048-000117号,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就在协议期限内按时住进。被告称在几个月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以工程手续未全为由拒绝办理至今。万基公司辩称,1.王永平所诉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万基公司没有将房屋出售给王永平,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万基公司也没有收到房款。该地段的实际投资兴建人为张恒舜,其与万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张恒舜是实际投资建筑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无法查证核实,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与王永平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追加张恒舜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购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虽该认购协议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王永平有理由相信张恒舜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张恒舜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王永平承担法律责任,对认购协议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永平于2009年12月11日与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王永平购买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00117号房屋,面积54.42平方米,价格190470元。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永平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王永平出具收据一张,王永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永平,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永平自2009年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与王永平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永平与万基公司的认购协议有效,其依据该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00117号房屋的所有权,王永平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对王永平要求确认其于万基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永平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00117号、面积54.42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王永平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平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8-000117号、面积54.42平方米房屋归王永平所有;三、驳回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