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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达明诉、王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达明,王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00号原告:金达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宝,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陕保险公司)负责人:向安民,经理。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三星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兰,系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金达明与被告王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传宝、被告王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江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明的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860.4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93163.18元、2、交通费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住院护理费19050元、后续护理2400元、残疾赔偿金104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3元、营养费3140元、找寻原告误工费2400元、伤者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打字复印费289.5元、西安鉴定差旅补助费1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5日19时35分,原告金达明路过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沙河桥路段时,被告王成林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金达明撞伤,后将原告送往石泉县医院抢救治疗,原被告互相不认识,原告身上没有任何信息可联系的方式,原告说话又不清白,入院时,石泉县医院病历登记为秦达明,被告将原告送医院后治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先垫付一万元。联系不到原告家属,直到原告家属四处寻找和报警,被告王成林四处查询,住院长达40多天才找到原告女婿。原告经石泉县医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粉碎性多段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5、额部皮肤裂伤术后;6、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7、左肾囊肿。原告在石泉县医院先治疗12天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18天,内固定手术后又转入石泉县医院治疗97天。于2016年7月1日出院,被告将原告送回汉阴,在原告女婿家继续疗养至今。后经2016年4月10日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认定驾驶人王成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金达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车主王鑫于2015年9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交了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达明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18000.00元。被告王成林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先垫付一万元减除。被告王成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163.18元、护理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700元应予退还。营养费应判归我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80元计付,第二次鉴定费愿意负担。后续治疗费同意按15000元计算。找人的误工及出院后的护理不同意负担。诉辩争议焦点:1、护理费能否每天按二人1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否负担。2、原告家属寻找原告误工费是否应该予以支持、3、两次鉴定费应该如何分担、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应否承担责任、4、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护理和照料均由被告王成林承担,期间费用也是由其支付,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赔付给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了王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证明了金达明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金达明户籍为农村。证实原告妻子何成莲出生于1952年5月4日,原告有两个女儿。证实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2、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真实名字误写的说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病情况。治疗127天,原告经石泉县医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粉碎性多段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5、额部皮夫裂伤术后;6、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7、左肾囊肿。入院后在石泉县医院先治疗12天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18天,内固定手术后又转入石泉县医院治疗97天。金达明因智障,入院记录为秦大明。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4、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金达明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1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领条,30元每天127天共计3810元,该费用由护理人员从王成林处领取。6、到西安做第二次伤残鉴定,三人的差旅补助费180元。7、住院护理费领条,150元每天,127天共计19050元,系叶平英夫妇护理,被告王成林已经垫付。8、住院医药费发票,共计93163.1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成林负担。9、交通费发票,到安康600做鉴定,还有第二次到西安做鉴定526.5元,共计1126.5元。10、复印费289.5元。上述证据1--10号被告人王成林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对1-5号;7-10号无异议。认为6、9、10不应由其承担,8号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含自己支付10000元。被告王成林举证1、王成林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83163.18元包含在原告所交医疗费票额内,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2、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自己支付。3、就医交通费700元系自己支付。上证据1-3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9号、11号均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10号第一次交通费认定300元,第二次到西安做鉴定526.5元予以认定。对王成林提出的1-3号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指定鉴定机构,西安交大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金达明伤残为10级。2、重新鉴定费发票1000元,邮寄费5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对上述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并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19时35分,原告金达明因走亲戚迷路而行至石泉县城关镇,路过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沙河桥路段时,被告王成林驾驶陕A536**小型轿车将原告金达明撞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石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石泉县医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粉碎性多段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5、额部皮夫裂伤术后;6、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7、左肾囊肿。入院后在石泉县医院治疗12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18天,内固定手术后又转入石泉县医院治疗97天,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93163.18元,其中,王成林支付83163.18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王成林支付转院过路费100元,出转院交通费600元。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认定驾驶人王成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金达明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陕A53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责任保险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期医疗费用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支付鉴定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宁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日28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达明伤残为10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5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交通费526.5元,差旅补助费180元。本案原告支付打印费289.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宁陕保险公司就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达成协议,赔偿15000元,宁陕保险公司同意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林驾车致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之内,故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以及三责商业险内由第三被告给被害人予以赔偿,超出范围的部分应由王成林负担。本案虽无医嘱及鉴定需二人护理,但原告年迈多处受伤,且系智障,护理难度较大,本案护理费可酌定为仍按一人计算,每天120元为宜。原告多处骨折,虽出院但并不意味生活能够自理,原告请求赔付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本案鉴定费保险公司自愿赔付第二次的费用及双方达成后期治疗费的赔付协议应予支持。原告因智障走失而致车祸,原告的亲属未履行好对原告的监护职责,其寻人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虽安排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但无增加其营养的证据,故住院生活补助费归王成林,营养费应判归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达明的各项经济损失150624.98元(其中,医疗费931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540元、住院护理费1524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438.8元、就医交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7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交通费826.5元、鉴定差旅费180元、复印费2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赔偿147768.98元(不含第一次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及补助费、打印费),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37768.98元;王成林赔偿2856元。本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成林己支付费用102913.18元(其中医疗费831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住院护理费1524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与其应赔额2856元相充抵后由原告金达明退回王成林100057.18元。三、驳回金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王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