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指山庐山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指山庐山客运有限公司,指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96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指山庐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省民族博物馆旁民族风味园。法定代表人陈叔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乔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五指山市山兰路老法院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谭瑞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钊源,五指山市交通运输管理总站站长。上诉人五指山庐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五指山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3月30日,庐山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客运、出租车。2014年2月28日,五指山交通局为庐山公司颁发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的经营范围为五指山市境内出租客运,有效期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庐山公司认为五指山交通局未为其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指山交通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向庐山公司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审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庐山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五指山交通局主张其系2014年2月28日为庐山公司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指山交通局当时没有为庐山公司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庐山公司直至2016年11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五指山交通局没有证据证明庐山公司是何时知道五指山交通局应当为其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故对五指山交通局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五指山交通局是否应当为庐山公司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经庐山公司向五指山交通局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五指山交通局审查后才能向庐山公司核发。但庐山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五指山交通局提交了申请,且五指山交通局系2014年2月28日就已经为庐山公司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才规定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前应先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1月1日之前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不要求五指山交通局先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故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庐山公司负担。上诉人庐山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且该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取得过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但是,一直以来,被上诉人都怠于履行行政职能,未针对上诉人营运的每台出租汽车核发书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致使上诉人无法掌握每台出租车经营权许可的期限,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地行使权力,原审法院未就该焦点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仅仅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前并不需要先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从而回避了上诉人取得过出租车经营权许可的事实,也回避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更换车辆及延续该经营权许可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只是以申请人的车辆经营许可已过期为由作出了口头不予受理的告知,并未依法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对每台车辆已取得的经营权许可期限作出说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决定书。综上,原审判决未能审查案件焦点问题,回避审查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行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一、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向原告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五指山交通局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要求五指山交通局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申请,在2015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前,并未要求五指山交通局必须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五指山交通局已于2014年2月28日给上诉人颁发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现在上诉人的有些车已经停止运营。上诉人如果认为当时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五指山庐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昌 盛审 判 员 蔡 莹审 判 员 汪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玲玲书 记 员 符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审核:昌盛撰稿:昌盛校对:程玲玲符倩印刷:陈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0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