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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明蕴与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蕴,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明蕴,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明蕴,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明蕴,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吉0102民初2538号原告:王明蕴,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吉林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明,吉林法序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蕴与被告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被告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王明蕴人民币602000.71元(其中医疗费5041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1741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康复费42102.0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2000.71元);2.判令上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理赔,仍有不足由李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9时05分许,李健驾驶吉A11G**号大众牌小型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磐石路交汇处,遇王明蕴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李健车辆将王明蕴撞倒在地,致王明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承担全部责任,王明蕴无责任。王明蕴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左肾囊肿破裂伴肾周、左侧腹膜后大量积液等。王明蕴经住院治疗10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包括: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此期间需1人护理等。王明蕴所受伤害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明蕴此次外伤造成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1-3肋骨骨折合并胸骨柄骨折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明蕴此次外伤需营养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李健辩称,对事实部分属实,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他由我赔偿。平安保险辩称,李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对王明蕴合理合法的我公司同意承担,王明蕴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疗保险名录外的用药不予赔偿,王明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待质证和辩论阶段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康复费专用收据,证明王明蕴出院后入住在专业养老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由专人护理,花费护理费、���复费29073.67元。李健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王明蕴没有主张院外护理的实际发生,根据人损解释,护理费应保护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误工。本院认为,王明蕴出具的博远祥祉圆专用收据系非正规收据,故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明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明蕴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王明蕴人身损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健赔偿。关于王明蕴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469185.27元(急救医疗费215��,住院收费503970.27元,其中扣除李健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王明蕴住院105日,100元/日*105日);3.残疾赔偿金17413.37元(王明蕴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23217.82元/年*5年*0.15);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明蕴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应当认定造成了精神损害);5.护理费24195.6元(124.08元/天*195天);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王明蕴年龄较高行动不便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保护);8.鉴定费2300元;9.律师费100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蕴61908.9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413.37元,护理费241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明蕴486985.27元(医疗费4591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8954元,王明蕴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