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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梓博与余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梓博,余秀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388号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雁舜,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诉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蔡雁舜,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20.35元[包括:医疗费9390.2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686.99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救护车)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计为85907.19元、交强险限额外计为2513.16元,合计为88420.35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9时7分,原、被告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自北往南沿国道324线行驶,途经莲上镇××路段时,被告驾车在原告前面由于其丈夫在路边呼喊而不分青红皂白,突然变道急转向路旁,致使在其后的原告猝不及防而发生两车碰撞倒地,两人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02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过重而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天,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经医检:1、颌面部多发骨折(右颧骨、右上颌窦、右眶外壁);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4、CT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住院的诊断情况及治疗事实;5、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住院的医疗费用;6、救护车等其他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住院的医疗费用;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案发时是没证驾驶,但起诉后取得驾驶证。经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各1份。被告余秀群辩称,1、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评定后所出具的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的请求毫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现仍在康复中,其诉求的赔偿金额应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相抵除。另外,被告余秀群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975.6元[包括:医疗费9363.6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7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4时7分,反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澄海区国道××南××红木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后方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秀群、杜梓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秀群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梓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秀群被送往澄海区人民医院,当日转院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角皮肤软组织缺损;2、上唇、左手背皮肤软组织错裂伤;3、头项部头皮裂伤;4、左手示指环指指伸肌腱断裂;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其垫付。被告余秀群为其辩解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余秀群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事实;3、病情介绍、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余秀群受伤住院治疗及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照片,证明余秀群的伤情情况;5、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余秀群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经反诉原告(被告)余秀群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对被告余秀群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中2016年11月21日收据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剔除,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应该是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证据1-6,被告余秀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日两单据费用是出院后继续门诊发生的费用,应予剔除,因被告余秀群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余秀群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余秀群提供证据1-3、5,反诉被告杜梓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医疗单据中出现了代收膳食费,应予剔除,因反诉被告杜梓博对反诉原告余秀群提供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反诉被告杜梓博认为是反诉原告余秀群自己拍摄的,不能证明其存在如此损伤,其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各1份、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及回复函1份,其作出程序合法,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14时7分,余秀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行驶,途经澄海区国道××南××红木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后方由杜梓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秀群、杜梓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梓博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右颧骨、右上颌窦、右眶外壁);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IgA肾病。杜梓博在就医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用9590.23元。事故发生后,余秀群被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角皮肤软组织缺损;2、上唇、左手背皮肤软组织错裂伤;3、头项部头皮裂伤;4、左手示指环指指伸肌腱断裂;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余秀群在就医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用9363.6元。2016年7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秀群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梓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6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梓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3、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2017年2月10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秀群伤情评定未构成伤残等级;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2000元;3、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误工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3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600元)。另,杜梓博、余秀群分别系发生本事故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杜梓博系农业家庭户口;余秀群系个体户,其经营范围:加工玩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杜梓博、余秀群均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梓博、余秀群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将车辆进行投保,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杜梓博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1、医疗费,(1)、杜梓博就医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用9590.23元,故医疗费以9590.23元计;(2)鉴定机构鉴定杜梓博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本项计为1409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梓博住院天数为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10天=1000元;3、护理费,因鉴定机构鉴定杜梓博护理期3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按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每天以140元、出院后20天每天护理费以90元计,其护理费计为140元×10天+90元×20天=3200元;4、交通费,酌情按杜梓博住院10天每天以30元计为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鉴定杜梓博增加营养费1200元,故按1200元计;6、残疾赔偿金,杜梓博系农业家庭户口,被评定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360.4元×20年×10%=26720.8元;7、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杜梓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七项合计51511.03元。余秀群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1、医疗费,(1)、余秀群就医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用9363.6元,故医疗费以9363.6元计;(2)鉴定机构鉴定余秀群康复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本项计为11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秀群住院天数为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8天=800元;3、护理费,因鉴定机构鉴定余秀群护理期3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按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每天以140元、出院后22天每天护理费以80元计,其护理费计为140元×8天+80元×22天=2880元;4、交通费,酌情按余秀群住院8天每天以30元计为30元×8天=240元;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鉴定余秀群增加营养费共600元,故按600元计;6、误工费,余秀群系个体户,其经营范围:加工玩具,被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60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橡胶和塑料制品业标准46183元/年计,故原告请求其误工费计为46183元÷365天×60天=7591.73元;六项合计23475.33元。杜梓博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511.0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14290.23元(不含康复治疗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722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此,余秀群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梓博47220.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7220.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290.23元,由余秀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03.16元;二项合计50223.96元。余秀群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475.3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10763.6元(不含康复治疗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合共12711.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此,杜梓博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秀群22711.7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2711.7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63.6元,由杜梓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9.08元;二项合计22940.81元。杜梓博请求余秀群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的各项经济损失50223.9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的各项经济损失22940.81元。三、上述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2728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本诉),减半收取1005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负担案件受理费58元(本诉)、鉴定费1715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负担案件受理费947元(本诉)、鉴定费138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反诉),减半收取237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负担案件受理费161元(反诉)、鉴定费2337元(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负担案件受理费76元(反诉)、鉴定费363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1元(反诉)、947元(本诉);上述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及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应负担的鉴定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杜梓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被告(反诉原告)余秀群已支付鉴定费9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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