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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许石兴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石兴,化名吴建振,男,1957年5月5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2009年2月31日被开除,案发前系广东省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寿宁县,租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9日由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2月6日被广东省乳源县警方抓获,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石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许石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同年9月23日透支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欠款到期未还,于同年11月外出并变更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2016年12月8日,许石兴向发卡银行还款本息计23116.2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2009年,被告人许石兴用自己的头像照片、冒用吴建振的身份信息在广东省韶关市伪造一张假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工作和生活。2014年9月,许石兴以“吴建振”身份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担任保安。2015年1月,向该公司提供“吴建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市流花支行银行卡一张,用于工资发放并使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石兴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许石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许石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8、额度10000元),同年9月23日持卡透支10000元,欠款到期未还,于同年11月离开寿宁并变更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6年12月8日,许石兴向发卡银行还清全部透支款息计23116.2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8年6月11日,许石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9月23日透支10000元,寿宁农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于同年11月21日开始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许石兴催收均无果。2009年4月14日,其向寿宁县公安局报案。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23日,许石兴到其经营的寿宁县鳌阳镇“阿文摩托车店”刷卡透支10000元。3.证人练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女婿许石兴因欠债外逃无法联系。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申领表、推荐表、许石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11日,许石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5.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实许石兴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10000元。2008年9月23日在寿宁县鳌阳镇“阿文摩托车店”透支10000元,至2009年3月20日已欠款11661.33元。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催收通知单、催收历史记录、快递封面复印件、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催收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8日,许石兴向发卡银行还清全部透支款息计23116.2元。8.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许石兴同志进行除名处理的决定》,证实许石兴时任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2008年11月10日请假外出未归,因旷工等原因,2009年2月31日被开除。9.寿宁县公安局(寿公经立[2009]001)《立案决定书》、(寿公经拘字[2009]004号)《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该局于2009年5月13日决定对许石兴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9日决定对许石兴刑事拘留,在逃。10.被告人许石兴供述,2008年6月11日,其向农业银行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后持卡到寿宁县“阿文摩托车店”刷卡透支10000元,因赌博欠债无法还款,于2008年11月离开寿宁并更换联系方式。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09年,被告人许石兴用自己的头像照片、冒用吴建振的身份信息在广东省韶关市伪造一张假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工作和生活。2014年9月,许石兴以“吴建振”的身份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担任保安。2015年1月,提供“吴建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公司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流花支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49),用于工资发放并使用。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许石兴邮寄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让其取出里面存款替许石兴还欠款。2.证人吴建振证言,证实其因办理落户曾将户口本、身份证放在许石兴处。其未在广东省韶关市办理过银行卡。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吴建振”的工商银行卡62×××49的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批量办理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委托书、“吴建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受“吴建振”委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流花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卡一张。5.身份证,证实吴建振生于1968年12月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1日,寿宁县公安局依法从张某2处提取涉案工商银行卡一张。7.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许石兴此前有违法犯罪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石兴生于1957年5月5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许石兴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被当地警方抓获及本案侦破情况。10.被告人许石兴供述,2009年,其用自己的头像照片和吴建振的身份信息在广东省韶关市伪造一张假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工作和生活。2012年,因搬家假身份证丢失。2014年9月,其到广东省乳源县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以“吴建振”身份登记担任保安。2015年1月,其提供“吴建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公司办理韶关市工商银行流花支行银行卡一张用于工资发放,后将此卡交给张某2用于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石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又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1张并予以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石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徐荣光人民陪审员  吴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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