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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开民与李井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民,李井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032号原告:李开民,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井祥,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民、李某与被告李井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唐、被告李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井祥因做生意需要借款80000元,找原告和李某作担保。合同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被告李井祥辩称,自己从未因生意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开民与被告李井祥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因替XXX偿还兖州农商行的贷款,与李某共同向张某借款80000元。三人与张某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借款用担保人车辆做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对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是,借款方:李某,李井祥,李开民;担保方:李某,李井祥,李开民。借款到期后,李开民和李某归还了张某的借款和利息。订立合同时,上述合同的贷款方为空白。本案起诉后,原告李开民找到贷款方张某,让其在“贷款方”处补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开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兖州农商行还款单、证人张某书写的证明证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经本院许可,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替他人偿还银行贷款而共同借款,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但对于担保人、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共同借款,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自己为李井祥做生意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被告亦始终否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李开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