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梁敏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敏席,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潘彦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梁敏席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土资源部针对梁敏席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02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国土资源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梁敏席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控告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的信件。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梁敏席反映的问题交由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16年1月28日,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濉溪镇八里村村民梁作文等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2016年2月17日,梁敏席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对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的信息公开申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2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3月14日向梁敏席作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淮北市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6号,以下简称第36号答复函)。国土资源部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已将梁敏席的控告书反映的问题交由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故告知梁敏席向淮北市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3月14日作出第36号答复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的规定,梁敏席提出的第2至5项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确认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第36号答复函违法、驳回梁敏席提出的第2至5项复议请求。梁敏席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国土资源部履行法定职责并监督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重新给予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梁敏席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对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2月18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申请。同年3月14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第36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的事项是我厅2011年度收到的信访举报件,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土地监察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本机关已将举报件转至淮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请向制作该信息的淮北市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梁敏席不服第36号答复函,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2日,国土资源部收到复议申请书,载明的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第36号答复函;2.依法追究两被控告人非法转让变卖��民集体土地法律责任;3.依法追究两被控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财物占有罪;4.依法追回被侵占农民集体土地款86.45万元返还于民;5.对于以上事实给予调查处理,给予书面答复。国土资源部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国土资源部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3日向梁敏席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分别寄出被诉决定书。梁敏席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梁敏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等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第36号答复函,以及国土资源部作出的确认第36号答复函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梁敏席针对被诉决定书中关于确认第36号答复函违法的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梁敏席所提第2至5项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和受理条件,被诉决定书中关于驳回梁敏席所提第2至5项复议请求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国土资源部收到梁敏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梁敏席关于国土资源部没有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没有告知查阅材料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梁敏席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敏席关于撤销被诉决定书并判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敏席关于判令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责并监督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重新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敏席的全部诉讼请求。梁敏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国土资源部履行法定职责并监督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重新给予书面答复。国土资源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敏席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对梁作文、李从文转让土地非法牟利合同造假调查处理的结果给予书面答复”,实质上是就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等问题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此,第36号答复函及被诉决定书中确认第36号答复函违法的决定内容对梁敏席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梁敏席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同时,本案中梁敏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的第2至5项复议请求亦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国土资源部决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国土资源部收到梁敏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梁敏席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敏席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梁敏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敏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