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玉军与蒋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军,蒋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00号原告唐玉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村,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城竹岭路170-172号。负责人信世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玉军与被告蒋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军诉称,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蒋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金龙大道与邵东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唐玉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玉军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认定蒋村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唐玉军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1780.2元。庭审中,原告唐玉军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92340.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蒋村未予答辩。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金额部分不合理且偏高;二、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军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唐玉军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东县中医医院和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22945.4元和救护车费80元。原告唐玉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2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玉军右腓骨下段骨折愈合迟缓,其伤情不构成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1500元;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伤后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唐玉军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0元。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唐玉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系其本人所有的货车且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唐玉军医药费10000元。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原告唐玉军与被告蒋村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由原告唐玉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蒋村承担30%的责任为宜。湘E×××××号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蒋村与原告唐玉军按责承担。原告唐玉军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唐玉军主张的医药费为22945.4元;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8天×5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偏高,结合法医鉴定,本院确认600元(60天×1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认6984元(60天×116.4元/天×2);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80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500元;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误工费本院确认61377元(365天×61377元/年÷365天)。以上原告唐玉军的损失共计为100306.4元(医疗费部分为30945.4元、伤残部分为68861元、鉴定费为500元),因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唐玉军,故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只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军损失68861元,原告唐玉军余下的损失21445.4元(100306.4元-10000元-68861元),由被告蒋村赔偿6433.62元(21445.4元×30%),原告唐玉军自负15011.78元(21445.4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军损失68861元(巳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蒋村赔偿原告唐玉军损失6433.62元。三、驳回原告唐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蒋村承担138元,原告唐玉军承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