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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贾庆辉与白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辉,白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004号原告:贾庆辉,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白兴伟,又名白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贾庆辉与被告白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白兴伟在原告处取走电表若干,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返还欠款,引起诉讼。被告白兴伟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白兴伟欠原告货款6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贾庆辉货款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