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敏瑜与丁利利、许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瑜,丁利利,许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976号原告:蔡敏瑜,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丁利利,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许海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蔡敏瑜与被告丁利利、许海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许海华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利利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许海华对被告丁利利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敏瑜、被告许海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丁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丁利利经原告蔡敏瑜及被告许海华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请借款。原告蔡敏瑜、被告许海华与泰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泰隆银行与被告丁利利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丁利利与泰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泰隆银行同意向被告丁利利提供5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最高月利率不超过18‰。后被告丁利利未偿还借款,原告蔡敏瑜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丁利利向泰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丁利利至今未偿还代偿款;被告许海华亦未承担其相应的份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敏瑜代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许海华对上述款项中被告丁利利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蔡敏瑜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丁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