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案发前租住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马夫张村*组***号*楼。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月10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以借被害人陈某喷绘布为由,进入陈某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东吴村的仓库,将该仓库内2个MAD双十五音响、1台雅马哈双道调音台、1台AI**牌250瓦功放机、1台T**牌1500瓦功放机、1套欧恩牌净水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个拱门、8个LED帕灯、1个航空箱、1个灯光支架、1套灯光控制台等物品盗走。经评估,已追回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001元。现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盗窃物品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大东海”酒店见到被害人陈某,即谎称借用陈某的喷绘布。陈某即让谢某将其位于源汇区东吴庄仓库的钥匙交给陈某。陈某开着三轮摩托车来到东吴庄仓库后,将陈某存放在仓库内的两个NAD双十五音箱、一台雅马哈八路双道调音台、一台AI**牌250瓦功放机、一台T**牌1500瓦功放机、一套欧恩牌净水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个10米拱门、八个3W的LED帕灯、一个航空箱、一个双层U型灯光支架、一套DMX512灯光控制台等价值人民币10001元的物品盗走。陈某将上述所盗物品盗走后,用黑色自喷漆将所盗音箱上的标志喷成黑色。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将盗窃的一套音响设备租给马某在本市源汇区金凤凰大酒店办理婚庆典礼使用。2016年10月18日,在金凤凰大酒店,被害人陈某找到陈某。陈某趁陈某不注意跑掉。随后,陈某即在源汇区马夫张村重新租赁了住房,并将部分所盗物品转移到马夫张租房处。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明,陈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82年1月10日,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盗窃其物品的陈某。马某辨认出向其出租所盗音箱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证明陈某在源汇区东吴庄所租赁仓库被盗现场情况。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陈某在源汇区马夫张村四组288号二楼租房内,搜查出部分被盗物品,以及扣押被盗物品的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盗窃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1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学价认定[2016]126号和[2017]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庭审查明被盗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10001元。8、证人谢某、马某的证言。谢某证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向陈某借用喷绘布,经陈某同意后,谢某将陈某在东吴庄租赁仓库钥匙交给陈某。马某证明,马某从事婚典行业,2016年10月18日,其租用陈某一套音响在开源金凤凰大酒店举办婚庆使用。期间,陈某发现所用音响系其被盗物品,即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被盗财物经过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盗窃陈某财物经过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何曙光审判员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