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世瑛与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瑛,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115号原告:雷世瑛,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武,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世瑛与被告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庆中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武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甘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东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世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东武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255万元,并按月息3%承担2015年9月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第一个月利率2%,第二个月利率2.5%,第三个月利率3%,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6%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清偿部分利息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东武辩称:答辩人因清偿银行贷款向雷世瑛借款,但在答辩人收款后办理转款手续过程中获知,答辩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庆阳市佳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的贷款3000万元已获批,答辩人即按照雷世瑛提供的刘剑丽银行账户将3000万元借款归还,双方之间已无债务,答辩人亦不承担利息。被告向原告转款的60万元是替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汇鑫公司)归还庆阳市鸿丰典当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典当公司)的借款,由雷世瑛代收。被告对鸿丰典当公司并不负有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雷世瑛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2、东武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000万元;第三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60万元利息的事实;第四组:陇南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会成与鸿丰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天蓬、本案被告东武签订的借款代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东武代替陇南汇鑫公司向鸿丰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5年5月8日转给鸿丰公司财务人员刘剑丽的3000万元是代替陇南汇鑫公司向鸿丰典当公司偿还的借款,而非给原告的还款,被告所欠原告的30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第五组:鸿丰典当公司、陇南汇鑫公司与甘肃昊鑫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一份、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内容,证明陇南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会成、鸿丰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天蓬���确认和认可鸿丰典当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本金已于2015年5月8日由东武代偿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六组:鸿丰典当公司、陇南汇鑫公司与甘肃昊鑫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商场铺位认购协议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转给刘剑丽的3000万元是履行其担保责任而不是归还雷世瑛的3000万元借款,该协议已被实际履行;第七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东武、段天鹏、闫会成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东武自愿代替陇南汇鑫公司向鸿丰典当公司偿还3000万元的借款代偿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认定陇南汇鑫公司欠鸿丰典当公司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进一步可以证实本案中雷世瑛的30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60万元付款的性质并非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账号系陇南汇鑫公司向被告提供,是替陇南汇鑫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本院对第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协议签订后,因汇鑫公司不能向东武提供担保,代偿协议并未履行;对两份债务清偿三方协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汇鑫公司若将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东武,则必须要经过东武本人同意,否则该债务转移无效,该三方协议中约定将东武的3000万元用于抵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通话录音及短信往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因该记录而认定300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第四、六、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第六组证据被本院已生效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所采信,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中手机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三方协议,因该协议当事人之一昊鑫公司未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武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了3000万元借款,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债务;第二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汇款3000万元并非代替陇南汇鑫公司偿���段天蓬的借款,而是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6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是受陇南汇鑫公司委托,替陇南汇鑫公司向鸿丰典当公司偿还了60万元借款利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雷世瑛系鸿丰典当公司的负责人;第三组:陇南汇鑫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明细表、银行汇款回执单2份,证明汇鑫公司欠鸿丰典当公司的借款由其自行清偿,被告未替汇鑫公司偿还鸿丰典当公司3000万元借款;第四组: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偿还银行借款,但在借款当日,被告获知其实际控制的庆阳市佳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已获批,因此被告当日向原告归还了3000万元借款;第五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汇鑫公司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复印件、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汇鑫公司在起诉与鸿丰典当公司��款合同纠纷案中的诉状中已述明未曾委托东武向鸿丰典当公司代偿3000万元借款,两份债务清偿三方协议系原告迫使汇鑫公司签字将东武偿还给雷世瑛的3000万元确认为是代偿债务,该三方协议中关于代偿的约定应为无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回执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也不能证明刘剑丽为雷世瑛指定的收款人,回执单上的收款账号也不是雷世瑛指定的收款账号;刘剑丽是鸿丰典当公司的财务人员,雷世瑛在回执单上书写”归还段天蓬借款指定账户”表明东武归还的是段天蓬欠款,雷世瑛在回执单上签字只是一种代书行为。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只是另案当事人在其他案件��的主张及其内部账务记载,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其提供的相关合同原告不是缔约的主体,被告的贷款已经发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该上诉状中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会成已撤回了上诉,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上述第四、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对本案相关问题依职权对雷世瑛、段天鹏、陇南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会成进行了调查,并对形成的调查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雷世瑛的笔录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段天鹏与雷世瑛是亲戚关系,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闫会成目��已非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汇鑫公司陈述相关事实,且陈述意见与之前汇鑫公司和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述三人所陈述的事实具有一致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闫会成目前虽不是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变更,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发生时,闫会成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汇鑫公司履行相关职责。在汇鑫公司与鸿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闫会成并未出庭陈述,故被告认为其陈述与前案矛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段天鹏系鸿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世瑛系段天鹏之姐夫。陇南汇鑫公司分两笔向鸿丰典当公��借款5000万元,东武自愿对该5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到期未还后,出于各自商业利益考虑,段天鹏、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会成、东武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借款代偿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武代替汇鑫公司向鸿丰典当公司还款5000万元。该代偿协议中东武签名时注明:”担保二式二份,代偿一份”。2015年5月8日,被告东武向原告雷世瑛借款3000万元,东武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第一个月利率2%,第二个月利率2.5%,第三个月利率3%,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6%计息,被告东武在合同注明以丽晶百货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注明:”2015年5月8日打了借条一张,归时收回,2015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万元。被告东武提交2015年5月8日其向鸿丰典当公司财务人员刘剑丽账户汇���3000万元银行汇款回单,雷世瑛在该回单上注明:”归还段天蓬借款指定账户,雷世瑛,2015年5月8日”,东武认为该款即是给雷世瑛归还借款。此后,2015年6月8日至9日,雷世瑛以短信方式要求东武归还300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利息6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60万元。此后,雷世瑛以短信向东武索要借款本息时,东武回复”正在忙,正在开会,在消防队,在兰”。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陇南汇鑫公司因投资水电站资金需要,多次向庆阳鸿丰公司借款。2015年11月23日,庆阳鸿丰公司(甲方)、陇南汇鑫公司(乙方)、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清偿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进行融资借款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方要求偿还债务,三方一致同意在乙方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丙方提供名下固定资产代乙方对甲方债权进行清算抵顶。一、抵顶债权。截止2015年5月9日止,甲方债权本金300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由担保方东武代偿,利息1412.9074万元清至2015年5月9日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世瑛与东武之间300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于2015年5月8日归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雷世瑛与被告东武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据,在还款后收回借据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习惯,本案双方借款时签有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中东武亦自行注明”借条归时收回”,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即已归还,但却未收回借据或由收款人出具收据,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被告东武的社会经历等综合分析,其从未主张收回借据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向刘剑丽账户汇款回单,该回单显示在雷世瑛向东武借出款项的当日,东武向鸿丰公司财务人员刘剑丽账户汇入3000万元,该回单有雷世瑛注:”归还段天蓬借款指定账户,雷世瑛,2015年5月8日”,双方对于该字句的意思表示存有争议。该表述从文义理解来看,明确注明是归还段天蓬的借款,该表述不符合债权人已收取借款的正常表述方式。被告辩称该账户是由原告提供无证据证实,且其当天还款亦��汇入雷世瑛向其汇款账户,被告此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雷世瑛在回执单上签字的行为即为确认已收到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8日至9日,雷世瑛短信要求东武归还60万元利息后,东武于6月18日向雷世瑛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清偿的时间及数额上与双方约定具有一致性。被告辩称该账号是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会成向其提供,由其代闫会成清偿欠付鸿丰公司借款,但闫会成本人予以否认,且被告就该60万元是代替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故被告辩称该60万元系代汇鑫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后,雷世瑛向东武通过短信索要借款时,东武未提出该款已归还,而只是以其他理由推脱,按照自然人的日常习惯,如该笔款项已清偿,债务人应对借款进行否认,但东武未对雷世瑛的索款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东武虽与鸿丰公司、段天鹏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本案调查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东武出于商业竞争的考虑,自愿为汇鑫公司向鸿丰典当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闫会成与段天蓬、东武签订的借款代偿协议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作为参照印证其他证据,结合鸿丰公司、汇鑫公司和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三方协议以及2015年6月18日东武向雷世瑛账户转款6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从原因行为、结果方面都可以印证2015年5月8日东武汇给刘剑丽的3000万元并非是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认定。在本次审理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陇南汇鑫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以三方协议具有约定法律效���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上诉并被裁定准许。进而本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汇鑫公司欠鸿丰公司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汇鑫公司与鸿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已因三方协议得到履行,由东武代偿。综上,进一步可以证实本案中雷世瑛的30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综合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无论从还款主体、还款行为本身以及被告东武对债务的表示等方面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借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第一个月利率2%,第二个月利率2.5%,第三个月利率3%,超过三个月按月利率6%计息,合同内第一个月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60万元,视为对第一个月所欠利息支付,下剩利息被告未支付,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武归还原告雷世瑛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从2015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雷世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50元,由原告雷世瑛负担6136元,被告东武承担198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文金坤审判员 盖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