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奚敏琦与许少红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4146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敏琦,许少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465号原告:奚敏琦,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穗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敏琦诉被告许少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穗珊(诉讼中原告撤销对刘穗珊、龚瑶的委托,另行委托了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球光为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是原告向父亲奚某乙继承所得的房产。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取得产权证。被告原是奚某乙生前的保姆,奚某乙离开后,被告经常纠集其他人员无偿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迁出未果。被告还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索要巨额搬迁费,并多次恐吓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9月27日报警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及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计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讼房屋是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即房屋原所有权人奚某乙共同购买的,当时房屋只登记在奚某乙一人名下。被告与奚某乙之间处于十六年的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从购买房屋至今一直是被告与奚某乙共同居住生活的地方。奚某乙在临终之前曾经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同意涉讼房屋长期无偿的给被告居住,以作为被告生活的、唯一生存的依靠;如果原告出卖涉讼房屋,必须补偿原告300000元。在奚某乙得癌症后,被告长期照顾奚某乙。被告与奚某乙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并非保姆关系。如果作为保姆,奚某乙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如果奚某乙去世被告就要被原告赶出房屋,于情理法均不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被告安身立命之地。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用途住宅,原是原告之父奚某乙所有的房产。奚某乙于2015年11月7日在上海市死亡。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沪东证字第5869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房产作为奚某乙的遗产,由其女儿即原告一人继承。2016年7月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原告核发了上述房产属原告所有的(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40573号不动产权证。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就其答辩提交了其所谓的奚某乙书面同意书(书写在约6.5厘米×7.5厘米大小的纸条上,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名下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永久无偿给许少红使用,直到该房出售后给30万人民币许少红作为补偿。2015年8月25日,奚某乙”),遗嘱录音,被告与奚某乙微信交谈记录,被告与奚敏琦微信交谈记录,被告往来广州、上海的部分火车票,被告与原告、奚某乙的生活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称:奚某乙书面同意书中除了签名是奚某乙本人所写的,其他字是被告书写的,因为奚某乙当时的身体状况已不允许写那么多字了。录音时跟上述书面同意书的情况一样,没有其他人在场。关于被告提交的奚某乙书面同意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上“奚某乙”的笔迹与奚某乙的笔迹存在差异。而且,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证据,形式是非常小的小纸条,不是正常的纸张,而且这小纸条四面都有撕过的痕迹。在该纸条之外有无其他内容不清楚,其他内容会不会被撕掉也不清楚。本案处理的是物权纠纷,而不是继承或者债权债务纠纷,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也说该纸条是在奚某乙病重时签的,奚某乙是否清楚纸条的内容才签名并不清楚。如果退一步讲签名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奚某乙先签名后被告再补写上面的内容,存在把周边的内容撕掉的可能。即使奚某乙签名是真的,也有可能其他内容是伪造的。被告回应称:该证据是在奚某乙在上海治疗期间所写的。被告在医院照顾奚某乙。奚某乙在广州时已验出有癌症,之后去上海进一步治疗。因治疗需要钱,当时商讨要将涉讼房屋出售,将出售的钱治病。考虑被告照顾奚某乙多年,且没有名分,所以奚某乙认为自己死了也要留一份东西给被告,他已经口头与被告及原告提及过。原告的表现使被告与奚某乙觉得不稳妥,奚某乙感觉到自己死后原、被告会起争执,如果三人在场一起写这份东西会引起原告的排斥,放弃对奚某乙的照顾及治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奚某乙与被告迫于无奈去找了一张纸条将内容写下来。这种情况下有偷偷摸摸的感觉。当时除了被告与奚某乙两人在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奚某乙是在清醒的情况下签名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认为签名不属实,可以申请鉴定。被告作为普通老百姓,不是文案工作者,当时不可能随时携带纸张,而且是瞒着原告写的。如果不及时写,原告又会出现。这种情况下只能找到小纸条,所以写在小纸条上。奚某乙得的是肺癌,不是脑部的癌症,不会对神经造成损害,不会影响神智意识。他可以行使力所能及的体力及行为,不能以纸条上的字非奚某乙所写就否认该纸条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提交的遗嘱录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录音中,男子的谈话只有几声模糊的“嗯”,并不能确认就是奚某乙本人,原告否认录音中的男子就是奚某乙。假设录音是奚某乙本人作出,根据录音谈话时间是2015年9月9日21时40分,当时他已病入膏肓,并非与正常人一般意识清醒。根据当时的××状态,已不能正确表达其所感所想,更何况录音时间接近晚上十点,对于一名重病患者,应该进入休息时间,不能被打扰。录音中男子只是回复几声轻微且反应迟钝的“嗯”,再无其他话语。他是否听懂了与其对话者的意图?已无从考证。就录音内容上看,只是死者生前许诺的30万款项的赠与,赠与未实际交付的,赠与行为未生效。赠与非本案处理范围,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奚某乙的微信交谈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对于微信对话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不能确认是否就是被告与奚某乙本人。而且,是否奚某乙本人在使用手机发微信不清楚,有可能被告拿其手机代发。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微信交谈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被告称涉讼房屋现由其一人居住。本院认为: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原是原告之父奚某乙(已死亡)所有的房产,后经继承由原告取得。被告主���奚某乙同意涉讼房屋由其长期无偿居住,提交了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名下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永久无偿给许少红使用,直到该房出售后给30万人民币许少红作为补偿。2015年8月25日,奚某乙”的纸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内容是书写在约6.5厘米×7.5厘米大小的纸条上,不是正常的纸张;该纸条边角被裁剪过,有明显的人为修理的痕迹;而且,除了“奚某乙”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所书写的。原告质证称即使“奚某乙”签名是真的,也有可能是奚某乙先签名后被告再补写其他内容,存在把周边的内容撕掉的可能,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证据存有疑点,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至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手机微信交谈记录,往来广州、上海的火车票,生活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奚某乙同意涉讼房屋由被告长期无偿居住。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交还涉讼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是其权利的行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少红及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24号后座203房,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奚敏琦。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少红向原告奚敏琦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上述房屋使用费(以建筑面积39.55平方米,按同期房管部门公布的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标准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被告许少红逐月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奚敏琦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小斌二〇一七���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鸿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