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严邦茂、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严邦茂,XX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02号原告:张伟,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邦茂,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XX花(系严邦茂妻子),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邦茂,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伟与被告严邦茂、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被告严邦茂(暨被告XX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邦茂归还原告张伟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XX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伟与被告严邦茂是多年朋友。2011年,被告因为要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又为交纳房租、小孩上学等事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5万元,尚有余款6.5万元未归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严邦茂、XX花辩称:1、被告认可9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不符合事实。被告处尚有原告利润款13385元、代为垫付的运输费6400元、代为垫付招待费、出差费5400元、印花加工费10000元共计35185元未支付,应当与借款予以冲抵,故被告尚欠余款为298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张伟与被告严邦茂系朋友关系,被告严邦茂与被告XX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严邦茂分数次向张伟借款共计6万元,后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严邦祥2012.2.23”。2012年,严邦茂又向张伟借款3万元,并于2012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严邦祥2012.9.3”。后经催要,严邦茂还款25000元,尚有余款65000元未归还,原告张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严邦茂归还原告张伟借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XX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严邦茂自认其在上初中之前使用姓名严邦茂,后自己改名为严邦祥,且一直对方宣称并实际使用的姓名为严邦祥。(三)2017年3月6日,原告张伟与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胡灵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材料(6页)、借条(原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严邦茂向原告张伟借款90000元,尚有65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邦茂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花与被告严邦茂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花应与被告严邦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未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严邦茂抗辩其在原告张伟尚有相关款项未结清并要求进行冲抵,因被告提出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因其他业务往来产生的加工费、运输费等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邦茂、XX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严邦茂、XX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