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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奋江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江,张奋江,张奋江,张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奋江,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奋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代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张奋江驾晋晋KXX**,晋晋KXX**挂“某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郭某乘坐),沿介休市汾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某某附近时,追尾于前���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某某”牌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奋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奋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奋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奋江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奋江在案发后让与其同行的郭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郭某送被害人张某去医院救治,被告人张奋江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榆社县某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325000元,被告人张奋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张奋江的户籍证明,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介休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张奋江与机动车晋晋KXX**号、挂车晋晋KXX**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奋江的驾驶证、肇事车晋晋KXX**、晋晋KXX**挂的行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奋江到案情况说明,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介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据,介休市宋古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委出具的证明,榆社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证人郭某、张1、张2的证言,被告人张奋江的供述,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血检字第120338号、120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痕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7)安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6】尸鉴字第5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映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奋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奋江在案发后委托与其同行的郭某报案,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候调查,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榆社县某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张奋江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施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奋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奋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