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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红博与李文安、何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博,李文安,何焕兴,中山市伟隆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95号原告:刘红博,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何焕兴,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号*幢。主要负责人:李文安。原告刘红博诉被告李文安、何焕兴、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安、何焕兴、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博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李文安、何焕兴以被告伟隆制衣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李文安后,被告李文安、何焕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6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李文安、何焕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截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李文安、何焕兴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97500元,且约定年利率24%,被告李文安、何焕兴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伟隆制衣厂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三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没有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文安与被告何焕兴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焕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隆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被告李文安,该借款系用于被告伟隆制衣厂经营使用,且被告伟隆制衣厂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伟隆制衣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催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刘红博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李文安、何焕兴身份证、被告伟隆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说明书、刘根付身份证复印件;4.股东会决议;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李文安、何焕兴、伟隆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伟隆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文安,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毛衫、针织衫、围巾、帽。刘红博称其与李文安系朋友关系,李文安以经营伟隆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刘红博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5%标准计付。2014年3月1日,刘红博委托其父亲刘根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文安支付300000元。刘红博称李文安按照年利率25%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2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向其支付过利息。刘红博称双方均同意将2015年1月1日之后拖欠的利息97500元计入本金,为此李文安于2016年4月2日立下借条予以确认。刘红博提交的借条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人李文安向刘红博借人民币¥3975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正),现协商到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如果没有还清承担催款产生一切律师费用。利息24%/年。还款账号:62×××70农业银行刘红博。”李文安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何焕兴作为配偶身份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伟隆制衣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刘红博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伟隆制衣厂于2016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愿意为李文安向刘红博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9日,刘红博以李文安、何焕兴、伟隆制衣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红博因追讨李文安、何焕兴、伟隆制衣厂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又查,李文安与何焕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文安向刘红博借款的事实有刘红博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李文安立下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刘红博与李文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文安至今未向刘红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金额认定以及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红博于2014年3月1日向李文安出借的本金金额为300000元。李文安于2016年4月2日立下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97500元。刘红博陈述该397500元包含本金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的利息97500元,双方合意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据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元。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应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则不予保护。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以最初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李文安应支付的本息和的上限为429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4%÷12个月×21.5个月),其中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现刘红博起诉主张李文安偿还本金397500元、利息43168.5元[397500元×24%÷12个月×(5+13÷30)个月,利息计至2016年9月15日],合共440668.5元,已经超过了法定上限。本院对刘红博起诉主张超出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李文安应向刘红博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李文安在借条中承诺若其没有按约还款,愿意承担催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刘红博主张李文安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焕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焕兴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被告李文安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何焕兴、李文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焕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伟隆制衣厂的责任承担问题。伟隆制衣厂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召开股东会,愿意为李文安向刘红博借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伟隆制衣厂为李文安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伟隆制衣厂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隆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安追偿。李文安、何焕兴、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安、何焕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刘红博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以及诉讼保全费2533元,合共6202元(原告刘红博已预交)。由原告刘红博负担328元,由被告李文安、何焕兴、中山市伟隆制衣厂连带负担5874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