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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55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申请执行人朱健惠、楼勤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普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人朱健惠、楼勤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26361.94元及逾期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朱健惠、楼勤华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26361.94元及逾期利息,缴纳案件执行费2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号XXX室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与相邻的其他商铺的隔断已打通,目前无法确定实际地址,而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亦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故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凭。本院认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与相邻的其他商铺的隔断已打通,目前无法确定实际地址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依据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普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