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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津华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津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7号罪犯张津华,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津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90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3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津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津华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之人民币175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津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分,对罪犯张津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津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