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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六凤与廖顺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凤,廖顺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0号原告:张六凤,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泉,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顺添,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六凤诉被告廖顺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日原告张六凤、被告廖顺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张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泉、被告廖顺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六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8万元及利息3.6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债务人廖顺添从原告张六凤处借走人民币8.8万元,利息为1.5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廖顺添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8.8万元约定利息1.5分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如果被告向原告存在借款行为,原告应当出具原始借条,而原告出具的是《抵押》协议,而非借条或欠条,该协议属于担保合同,不具有借贷的法律效力。案件的真实情况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的丈夫廖德文借款10万元,并向廖德文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9月,廖德文因病去世后,被告归还了1.2万元,在原告起诉之后,又再次归还了0.2万元。廖德文去世后,原告担心被告不承认该笔借款,强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抵押》协议。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首先,该《抵押》协议属于担保合同,应当附属于主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主合同并不存在,担保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其次,该《抵押》协议约定用农田作为抵押,而农田不得设置抵押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再次,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利息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该《抵押》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纠集众人强拉被告半夜到廖德文灵堂前所强迫所写。2.该笔债权为廖德文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主张权利,原告不得独自主张。被告向廖德文借款,其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廖德文之间,廖德文去世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形式主张权利,而廖德文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不得独自子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张六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廖顺添向原告张六凤借款8.8万元整并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廖顺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仅仅向原告的丈夫廖德文借款,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抵押协议名为抵押,内容也是抵押,所以是一个抵押担保合同,因为借款关系不存在,所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该抵押的标的系农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六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廖顺添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2012年,廖顺添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六凤丈夫廖德文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5%。2014年9月,案外人廖德文因病逝世,2014年9月5日,廖顺添向张六凤出具《抵押》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1.5%,并备注“但要先还本金后付利息(欠14年1-9月利息13500元)”。廖德文去世后,廖顺添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及于2016年11月与12月共计支付了0.2万元。借款到期后,廖顺添并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无果,张六凤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顺添自认与案外人廖德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于原告张六凤与案外人廖德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原告张六凤与案外人廖德文的共同债权,在案外人廖德文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张六凤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廖德顺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同时,被告廖顺添出具给原告张六凤的《抵押》协议,虽名为“抵押”,实为原告张六凤与被告廖顺添对案外人与被告廖顺添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该借贷关系有被告廖顺添自认与案外人廖德文之间的借贷事实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抵押》协议可以作为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该协议所载明的抵押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被告廖顺添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该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廖顺添对本案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廖顺添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张六凤与被告廖顺添约定“但要先还本金后付利息”,被告廖顺添支付的0.2万元应视其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其剩余借款本金为8.6万元,且该协议明确载明“欠14年1-9月利息135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张六凤要求归还所欠利息及借款期间与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顺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六凤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并支付以8.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六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张六凤负担20元,被告廖顺添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