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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28号原告:姜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某丙归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两名,长子李某乙(1996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李某丙(2007年9月1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共同财产有位于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27号房屋四间、东风304拖拉机一台(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山湾子信用社40000.00元,姜海坡66000.00元,及欠其他债务合计251000.00元。无债权。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动放弃,共同债务理应少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4511.50元,至李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毕家窝铺27号房屋四间、东风304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山湾子信用社40000.00元,姜海坡66000.00元,合款1060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债务1450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