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雪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雪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798号原告: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詹欢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雪欣,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雪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被告郑雪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94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因被诊断为暴盲后,至2015年底仍在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日常管理包括员工工资制定、发放、财务支出等全部事务均由陈志锋负责,公司被接管后从2013年6月开始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学生骤减、老师工作量减少,但被告工资福利仍大幅度增加,被告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辩称,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原告,任职乐理主管。因拖欠工资问题,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6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5548-5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9402.8元以及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离职协议书》为凭。该《离职协议书》显示,甲方(签字)填写为“郑雪欣”,乙方(盖章)为“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乙方将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结算款与和解款19402.8元。原告对该《离职协议书》以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协议是公司员工李婷婷负责签订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且未签名,协议书中记载欠款数额并非原告实际所欠的工资数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报告以及财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据。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可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9402.8元,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并要求支付,合法有据。原告对上述欠款金额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940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郑雪欣支付工资19402.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战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毅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