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建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卫,男,生于1985年9月3日,汉族。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马建卫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陈家洼油区5316-2#,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下的铁锤将电动机外壳敲碎后把电动机芯子抽出来,装到尼龙编织袋里带回家,第二天上午,马建卫将电动机芯子里面的铜线卖给了子长县芋则湾村路边冯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的110元,钱已挥霍。2、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马建卫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陈家洼油区5316-5#、5325#,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下的铁锤将电动机外壳敲碎后把电动机芯子抽出来,装到尼龙编织袋里带回家,第二天上午,马建卫将电动机芯子里面的铜线卖给了子长县刘家沟路边的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的230元,钱已挥霍。3、被告人马建卫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陈家洼油区5325#,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下的铁锤将电动机外壳敲碎后把电动机芯子刚抽出来时,当场被桃树洼采油大队原油护油区队人员当场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建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建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马建卫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陈家洼油区5316-2#,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正在运行的采油设备电动机外壳敲碎后把电动机机芯抽出来装到尼龙编织袋里带回家,第二天上午,马建卫将电动机机芯里面的铜线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子长县瓦窑堡镇芋则湾村路边冯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款项被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15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建卫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他从家里里拿了一把大铁锤、一个尼龙编织袋,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油区陈家洼山上的一口油井,他把正在运转的抽油机闸刀拉下,拿着大铁锤把电动机外壳敲碎,把里面的电机芯子抽出来,铜线装到尼龙编织袋里,电机芯子被他丢到他家附近的垃圾桶里,第二天一早他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子长县刘家沟村路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告诉老板自己是修理电动机的,这些铜线是自己平时修理电动机积攒下来的,以每斤12元的价格将盗窃来的电动机铜线卖出,共卖得110元。(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区队长,2016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抽油工井某报告说陈家洼山5316-2#电动机被盗,5316-2#的电动机是在2016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换上的。(3)证人井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抽油工,2016年8月16日上午6时许他在陈家洼山油区巡井,发现5316-2#抽油机不动,过去看后发现电动机只有被砸坏的外壳,里面的芯子和铜线都被盗走了,现场有人留下的脚印和摩托车印。(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派遣工,2016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区队长闫某某来到他所在的大班到陈家洼山换5316-2#的电动机,说是15日晚这口油井的电动机被砸了,他就和强龙龙在库房里拿了一台5.5千瓦的电动机坐上区队的服务车来到陈家洼山5316-2#井上,看见电动机外壳被砸坏,后他和强龙龙将新电动机换好。(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他开在子长县芋则湾村公路边的废品收购站来了一个骑着红色摩托车的年轻人,年龄30多岁,问他要不要电动机铜线,他问铜线是哪里来的,那人说自己是修理电动机的,铜线是平时攒下的,他们以每公斤26元的价格成交,他一共给了那人230元,第三天来了个外地车收铜线,他就把铜线卖了。(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认定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一台西玛牌5.5千瓦电动机价值为1152元。2、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马建卫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陈家洼油区5316-5#、5325#,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正在运行的采油设备电动机外壳敲碎后把电动机机芯抽出来装到尼龙编织袋里带回家,第二天上午,马建卫将电动机机芯里面的铜线以230元的价格卖给了子长县瓦窑堡镇芋则湾村路边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款项被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230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建卫供述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他骑着摩托车拿着大铁锤和尼龙编织袋再次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油区陈家洼山上的一个油井,跟第一次盗窃一样,他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电动机外壳敲碎把电动机芯子装到尼龙编织袋里,接着他又来到另一个井场,用同样的办法再次盗窃了一台电动机,将两个电动机芯子都装进尼龙编织袋,骑着摩托车回到家中,连夜把电动机芯子上的铜线抽出来,电动机芯子又被他扔到自己家附近路边的垃圾桶里。第二天一早,他骑着摩托车来到子长县芋子湾村一个废品收购站,两台电动机上的铜线共卖了230元。(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区队长,2016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抽油工井某报告说陈家洼山上5316-5#、5325#电动机被盗,5316-5#、5325#的电动机是在2016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新换上的。(3)证人井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抽油工,2016年8月21日上午6时许他在陈家洼山油区巡井,发现5316-5#、5325#电动机被盗,电动机外壳被砸坏,里面的芯子及铜线被盗走,现场留下的脚印和摩托车印跟8月16日发现的是一样的。(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派遣工,2016年8月21日下午1时许,区队长闫某某又说5316-5#和5325#的电动机被盗了,他又从库房里拿了两台5.5千瓦的电动机坐上区队的服务车来到陈家洼油区将电动机换好,跟16日一样,电动机外壳被砸坏,电机芯子及铜线不见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他开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公路边的废品收购站来了一个骑着红色摩托车的年轻人,年龄30多岁,问他要不要电动机铜线,他问铜线是哪里来的,那人说自己是修理电动机的,铜线是平时攒下的,他说收,那人就从摩托车后座上拿下一个白色尼龙袋,从尼龙袋里倒出来一些碎铜线,他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一共给了那人230元,后他将铜线转卖给了外地来收铜线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马建伟辨认,收购其盗窃来的电动机铜线的人是刘某某。(7)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认定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二台西玛牌5.5千瓦电动机价值为2304元。3、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马建卫骑着自己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陈家洼油区5325#,将正在运行的电动机闸刀关了,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正在运行的采油设备电动机外壳敲碎后把电动机机芯刚抽出来就被桃树洼采油大队原油护油区队人员当场抓获,电动机机芯经扣押已返还子长采油厂,经子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89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建卫供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6时许,他从家中骑着摩托车来到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油区陈家洼山上的一个井场,将正在运转的抽油机闸刀关掉,用大铁锤将电动机外壳敲碎,刚将电动机芯子装到尼龙编织袋里就被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护井队员当场抓获,后被扭送到枣林派出所。(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区队长,2016年9月13日晚6时许,抽油工井某打电话说其在巡井时发现有人在5325#上偷电动机,他就联系了原油护油区队长闫延军向其说明了情况和地点,闫延军马上派人赶到事发地点将偷电动机的人当场抓获,但是电动机已经被破坏,无法再使用。(3)证人井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抽油工,2016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他从家中出发到陈家洼山5316#至5325#油井中间的山上藏着,约6时许他听到公路上有上来摩托车的声音,他觉着不对劲就走过去看后发现路边停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有人拿着一个尼龙袋子走向电动机,他赶紧给区队长闫某某打电话汇报,闫某某让他在原地盯着,其打电话给原油护油区队,而此时那人拿出一把大锤子砸电动机的外壳,过了二十多分钟,护油区队来了几个人将砸电动机的人当场抓获,他走过去看到电动机外壳被砸坏,芯子丢在地上。(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三区队派遣工,2016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区队长闫某某又说5325#的电动机被盗了,库房里没有新电动机了,让他修电动机,他就坐上区队的服务车和强龙龙一起去大队领了一台返修电动机来到陈家洼油区5325#将电动机换好,他看到事发现场电动机外壳被砸坏。(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派遣工驾驶员,2016年9月13日晚7时许闫延军打电话给他说陈家洼油区一油井有人在偷抽油机电动机,这口油井的抽油工正在山上照人,让他带人赶快赶到事发地点,他就带上刘某某马上赶到陈家洼油区事发井场,看到有名男子拿着大铁锤砸电动机,他和刘某某将那个人当场抓获,现场还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和一个装电动机芯子铜线的白色尼龙袋子,都是那个人的,后他和刘某某就将那个人扭送到枣林派出所,作案的摩托车、大铁锤、白色尼龙袋子一并移交。(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派遣工,2016年9月13日晚7时许,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家洼山油区一油井有人在偷抽油机电动机,让他一起去一趟,后李某某来到单位拉上他来到陈家洼油区事发油井上,看到有一名男子正用大铁锤砸电动机,他和李某某当场将该男子抓获,现场还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和一个白色尼龙袋子,他问这些东西是谁的,该男子说摩托车是他的,白色尼龙袋子是他用来装电动机芯子和铜线的,后他和李某某将该男子扭送到枣林派出所,作案工具一并移交。(7)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认定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一台西玛牌5.5千瓦电动机价值为896元。综合证据:(1)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证实,井场电动机被盗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桃树洼采油大队向枣林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2016年9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决定将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马建伟第一次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山上5316-2#油井,电动机被砸,钢芯被抽走,马建伟第二次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山上5316-5#油井、5325#油井,电动机被砸,钢芯被抽走,马建伟第三次盗窃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山上5325#油井,电动机钢芯被丢在井场,路边有一辆摩托车、一个尼龙袋子、一把大铁锤。(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建卫指认,2016年8月16日破坏电动机井号为5316-2#,2016年8月21日破坏电动机井号为5316-5#、5325#,2016年9月13日破坏电动机井号为5325#,并对赃物、作案工具、运赃工具进行了指认。(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木柄铁锤一把,西玛牌5.5千瓦电动机机芯一个,白色尼龙编织袋一个、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5)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一个西玛牌电动机机芯已返还。(6)户籍证明证实,马建卫生于1985年9月3日。综上,被告人马建卫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三次,价值共计4352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电动机机芯,价值为4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建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白色尼龙编织袋一个、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