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龙仁与被告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龙仁,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25行初1号原告:戴龙仁,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单位地址:湖南省炎陵县船形乡新生圩。法定代表人:张圣,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林,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船形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单位住址: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杨左清,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戴龙仁与被告炎陵县船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第三人船形乡高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路村)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龙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高路村集体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境内有一山场,与下湾垅组发包给村民戴龙仁承包的山场相邻。2010年,原告因与第三人高路村集体的山场权属发生纠纷,被告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确定争议的山场权属归高路村集体所有。被告对该处理意见书的处理结果不服,但因当时法律意识淡薄,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上访后,被告乡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对“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问题再次召开协调会议,并作出《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原告与高路村集体关于“叶垅里”山场权属没有争议,不存在重新确权,再次维持了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船形乡政府歪曲事实,将有争议的“叶垅里”山场确定归第三人高路村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和《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被告船形乡政府辩称,船形乡政府是2010年8月2日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在2010年8月9日将该处理意见书送达给原告戴龙仁。原告戴龙仁因不服该处理意见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因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炎陵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戴龙仁提起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炎陵县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原告戴龙仁再次向炎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要求撤销船形乡政府就“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戴龙仁对“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不服而上访,船形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了《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维持了乡政府于2010年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未对“处理意见”的决定内容作出任何改变,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船形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路村集体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境内叶垅里有一山场,与原告戴龙仁承包管理的属下湾垅村民小组集体的山场相邻。2010年,原告因与第三人高路村集体出现山场权属纠纷,船形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确定双方争议的山场权属归高路村集体所有。原告戴龙仁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10年11月8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船形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炎陵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戴龙仁不服炎陵县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戴龙仁的上诉,维持了炎陵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之后,原告上访、申诉,要求上级人民政府就“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船形乡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召开了一个有原告戴龙仁参加的协调会议,并作出《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原告戴龙仁与高路村“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纠纷多次协调,山场使用权归属已经明确,戴龙仁要求按照1982年承包合同上的界址进行确权,不成立,不存在重新确权。本院认为,被告船形乡政府于2010年8月2日对“叶垅里”山场权属纠纷作出《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原告戴龙仁知道处理意见结果后,于2010年11月8日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船形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因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戴龙仁提起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原告戴龙仁的上诉,维持了炎陵县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现在,原告戴龙仁又请求撤销船形乡政府作出的《关于高路村集体与高路村下湾垅组集体坐落在高路村下湾垅组内“叶垅里”山场纠纷处理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戴龙仁上访、申诉后,被告船形乡政府针对戴龙仁与高路村集体“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于2016年8月24日召开协调会议,并作出《关于戴龙仁与高路村就“叶垅里山场”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在内容上,“会议纪要”驳回了原告戴龙仁的申诉请求,未对“叶垅里”争议山场的权属重新确权,未对原告戴龙仁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六、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戴龙仁的起诉。二、原告戴龙仁已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曾奇华人民陪审员 周楹辉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