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钱双芝与刘晓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双芝,刘晓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641号原告::钱双芝,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刘晓娟,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钱双芝诉被告刘晓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双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双芝诉称:2016年1月27日20时许,刘晓娟与朋友佘某一同来到映湖山庄钱双芝家楼下,在楼下大声呼喊钱双芝丈夫,钱双芝下楼与刘晓娟发生争吵,争吵中刘晓娟对钱双芝进行了揪打,给钱双芝的眼部造成了损害。钱双芝在扭打中遗失金项链一条,价值6216元。该起事件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处理。事后,钱双芝花费医疗费3552.86元及异地差旅费588元。现请求:一、刘晓娟赔偿经济损失442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20.86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晓娟书面辩称:一、我去汪兆生家讨要债务,钱双芝不高兴下楼拿衣杆打我,双方均经派出所治安处罚,钱双芝过错明显应自负部分责任。二、对本地就医费用没有异议,去外地就医没有医嘱,应当自行承担。三、原告轻微伤具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钱双芝声称项链丢失,我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许,刘晓娟与朋友佘金娜一同来到映湖山庄127栋2单元楼道口,刘晓娟在楼道口大声呼喊汪兆生,汪兆生妻子钱双芝听到呼喊后手持棍状杆子从103号房屋内出来,双方产生口角既尔相互揪打,后由汪兆生、佘金娜拉开,揪打中双方均造成一定伤情,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区分局分别对钱双芝、刘晓娟给予了行政罚款处罚。事件发生后,钱双芝分别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52.86元。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双芝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钱双芝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铜)公(伤)鉴字[2016]114号鉴定文书、铜陵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晓娟因琐事与钱双芝产生冲突,致钱双芝受伤,应当对钱双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钱双芝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钱双芝主张的医疗费3552.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钱双芝主张误工费2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且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3、钱双芝主张的异地就诊交通费380元,根据其往返合肥就诊的实际,本院认定为200元;4、钱双芝主张住宿费128元及餐饮费80元,因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5、钱双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双芝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2.86元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52.86元。刘晓娟辩称打架不是一个人的责任,应当责任分摊,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双方在该起事件中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钱双芝受伤的实际,本院认定刘晓娟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27元(3752.8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娟赔偿原告钱双芝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双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双芝负担45元,被告刘晓娟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层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