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宏亮、张秀莲、张继军、李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宏亮,张秀莲,张继军,李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81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姜宏亮,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秀莲,女,汉族被执行人张继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琨,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宏亮、张秀莲、张继军、李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沙路西桃源路北和顺雅苑小区7幢2单���3层302号,建筑面积为120.13㎡(房产证号:00898**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继军名下,上述房产系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继军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沙路西桃源路北和顺雅苑小区7幢2单元3层302号,建筑面积为120.13㎡(房产证号:00898**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继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姜宏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继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