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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善,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晋煤集团古书院矿木场工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志伟,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晋利,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及其辩护人杨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善伙同梁志伟、梁晋利至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大班房大院,采用铁棍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古书院矿通风区贴有“四季平安”春联的大班房内,盗窃一把黄色断线钳、一把铁锤、一瓶飘影牌洗头膏、一条毛巾和一块香皂及电缆线若干。然后用盗窃的断线钳剪断通风区位于工业区菲利普斯对面的大班房门锁,进入该大班房盗窃一把蓝色断线钳、一台东成牌切割机、一个电热水壶、一斤重的铜质配件。随后又剪断晋煤集团洗选加工处驻古矿质监站的大班房门锁,发现无可盗窃物品后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电缆用工具刀割开后,将电缆铜芯及一个电热水壶、一斤重的铜质配件变卖,共获利214元,梁志伟、梁晋利每人分得赃款70元,梁国善分得赃款74元。2、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善伙同梁志伟、梁晋利推着一辆自制二轮手推车又至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古书院矿安装工区大班房内,盗窃七瓶飘影牌洗头膏、八瓶飘影牌沐浴液和五条毛巾。又用同样的方式剪断古书院矿综掘一队两个大班房,进入写有“吼要通道”字样的大班房内盗窃一个风机电机和电缆若干。在剪古书院矿开拓队大班房的门锁未遂后逃离现场。事后将电缆变卖,获利340元。梁志伟、梁晋利每人分得赃款100元,梁国善分得赃款140元。3、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梁国善伙同梁志伟、梁晋利推着一辆自制二轮手推车再次至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大班房院内,采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古书院矿采掘二队大班房内,盗窃紫云烟三盒、三十四个钢制套管和电缆若干。然后通过古书院矿工业区班中餐楼外一个铁质楼梯上到二楼,从二楼窗户翻进古书院矿工贸公司万德福超市配送中心库房内,在一个压面机上拆下一个祥惠牌电机。因当天盗窃电缆较多,无法带走电机,将电机留下后逃离。后将所盗窃的一部分电缆变卖,获利3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元。次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国善伙同梁志伟、梁晋利又至古书院矿工业区班中餐楼下,被告人梁志伟、梁晋利到班中餐二楼搬运昨天拆掉的电机,被告人梁国善在楼下望风。之后将电机搬运至梁国善家中。4、2016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善伙同梁志伟、梁晋利、吴小飞(具体情况不详,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四人推着一辆自制二轮手推车至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用十字套管将古书院矿机电运行工区大班房门锁撬开,盗窃电缆六段,并用大班房内的断线钳剪断大班房内更衣箱门锁十六个,盗窃七条毛巾、七套工服,四套秋衣、一套绒衣、一瓶飘影牌洗头膏、三瓶飘影牌沐浴液、三块香皂、一个口罩、一双雨鞋、一盒钢锯条、一把工具刀。实施盗窃时被晋煤集团古书院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吴小飞逃走,三被告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2016年12月27日,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因卖掉的电缆、电热水壶、风机电机无法落实品牌、型号,不予作价)价值总计2903.8元。综上,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涉嫌盗窃作案4起,价值总计3757.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梁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梁晋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晋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3日23时许,晋煤集团古书院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在矿工业区巡逻时发现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吴小飞四人正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一大班房内盗窃矿用物资,并将三人扭送至派出所。经查,2016年12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携带小推车等作案工具,用铁棍将门锁撬开,进入大班房后,用现场的断线钳将大班房内的十余个更衣箱门锁剪断,盗窃电缆、洗头膏、香皂、衣服、毛巾等物品。经审讯,三名犯罪嫌疑人还供述了前三次实施盗窃的行为。(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涉嫌盗窃一案,2016年12月3日23时许由古书院矿保卫科职工王某甲报至该局,该局经审查于次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系2016年12月3日23时许扭送到案。(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将从被告人梁国善处扣押的毛巾七条、蓝色矿服一套、工作服五套、秋衣四套、绒衣一套、洗头膏四桶、香皂三块、工装一套、防尘口罩一个、雨鞋一双、手用钢锯条一盒、咖啡因一包、电缆六段、康师傅方便面一盒、工具包一个、小推车一辆、编织袋四个、手电三个、工具刀一把,予以扣押;从被告人梁志伟处扣押切割机一台、断线钳二把、铁锤一把、电机一台、铜线二盘、电缆线五段、扳手套头三十四个,予以扣押;并将秋衣两套、绒衣一套、口罩一个、锯条一盒,发还给赵某;将电机一台发还给樊某某;将毛巾七条、秋衣两套、洗头膏一桶、香皂三块、沐浴液三桶、雨鞋一双,发还给王某某;将方便面一盒、工具刀一个、工作服六套、工装一套、电缆线六段,发还给尹某某;将套管三十四个、铜线两段、电缆线五段发还给陈某某;咖啡因20.38克上交晋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作案工具包一个、编织袋四个、手电三个,随案移送。(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称重说明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4日对在梁国善家中搜查的两盘铜线和电缆进行称重共计3.35公斤;盗窃的白色粉末一包重20.38克。(5)退赔申请,证实被告人梁国善弟弟梁某甲主动申请代梁国善及其他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300元,分别退赔通风区376元;综掘一队600元;采掘二队194元。(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个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3时许,其和张某甲等人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巡逻,由于最近这个地方的大班房很多门锁被撬,延长了巡逻时间。大概23时30分许,其看见两名男子在一个大班房门口徘徊好像是在撬盗门锁,其过去将一个人抓住,另一个跑了。张某甲他们听到工业区西北侧一个大班房内有动静,然后又抓住二名盗窃矿用物资的小偷,然后就将这三人扭送到古书院派出所。(2)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其和王某甲等人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巡逻时,其看见两名男子在一个大班房门口好像是在撬盗门锁,王某甲过去将一个人抓住,另一个跑了。其听到工业区西北侧一个大班房内有动静,然后又抓住另外二名盗窃矿用物资的男子,然后就将这三人扭送到古书院派出所了。(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单位大班房门锁被剪断,可能有丢失的物品。经检查发现丢失三盒云烟、各类型号的套管、还有一些废旧的电缆线。(4)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其上班时发现单位两个大班房门锁被撬,当时并没有发现东西被盗。后来使用切割机发现不见了,想着可能是被盗了。后来发现贴春联的大班房丢失一些废旧电缆线、一个蓝色的断线钳、一把铁质的锤子、手套、洗发水、浴液等劳保用品;菲利普斯对面的大班房丢失一个切割机、一个电热水壶和一些铜质配件。(5)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在单位上班时发现库房门锁被撬。丢失的东西都是下井矿工用的劳保用品,包括洗头膏、沐浴液和毛巾等。(6)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库房的压面机上丢失一台电机,压面机已经用了多年,2012年6月购买的,电机有三十多斤重,铁壳里面有铜线。(7)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其发现大班房一层的门锁找不到了,进入库房后也没有发现丢失什么东西。11月28日其到班中餐的库房取东西发现丢失一些废旧电缆线和一个1.1千瓦的风机电机。(8)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单位的大班房平时用的不多,库房内就是放着检验后剩余的煤炭,没有其它东西。(9)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其上班发现单位的大班房门锁有撬动痕迹,里面没有丢失任何东西。(10)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早上8时许,其机电运行工区副队长说大班房有14个职工的更衣柜被撬,丢失了部分物品。经核实,主要是矿用的一些劳保物品,包括衣服、毛巾、洗发水、香皂、防尘口罩、雨鞋、碗面等物品,还有一把红色的工具刀和废旧电缆线。(1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早上8时许知道更衣柜被盗,其丢失物品有两套秋衣、一套绒衣、防尘口罩、一盒手用钢锯条。至于放在更衣柜里面的“面面”不知道是谁的,现在人员有调走的。(1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早上8时许知道其更衣柜被盗,丢失物品有七条毛巾、两套秋衣、四瓶洗头膏、三、四块香皂、一双雨鞋。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对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梁志伟对吴小飞的辨认;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对盗窃现场的指认。4、鉴定意见(1)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在古矿工业区盗窃的电缆、电机、切割机和劳保等矿用物资,价值2903.8元。(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国善的供述,供认其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盗窃四次。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梁晋利、梁志伟三人在古书院矿工业区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大班房内进行盗窃,打开了三个大班房。其中一个是空的,然后在大班房内盗窃了一台切割机、一些电缆、一个电热水壶、一个断线钳、一个小铁锤、一个黄色的铜质配件、一瓶洗头膏、一条毛巾、一块肥皂。然后把电缆线用工具刀割开,取出铜线,共卖了214元,梁晋利、梁志伟各分了70元,其余的自己拿着。次日晚上21时许,还是三人又来到古矿工业区大班房,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三、四个大班房,盗窃一个小型铁质外壳的电机、一些劳保用品还有电缆,共卖了340多元,梁晋利、梁志伟各分了100元,其余的自己拿着。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还是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古矿工业区的一个班房内,盗窃了几盒云烟、十多个各类型号的套管和一些电缆。然后通过一个铁质楼梯爬上班中餐二楼,从窗户翻进一个库房,在一个压面机上拆下一个电机,因为盗窃的电缆较多,电机无法带走,次日晚上又带走这台电机,共卖了300元,每人分得100元。2016年12月3日晚上,去了四个人又一次进行盗窃,这次被抓了,盗窃的物品被查扣了。盗窃的大部分东西都卖了,其余的东西放在其暂住的家中。(2)被告人梁志伟的供述,供认其和父亲梁国善、梁晋利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大班房内,采用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库房内实施盗窃。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日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的物品有:十几段电缆线、两个电机、一台切割机、一些套头、两个断线钳、三盒云烟,还有一些劳保用品。大部分东西都卖了,其余的东西放在后疙瘩其父亲梁国善暂住房中,这些东西大概卖了800多元,每次都是梁国善和梁晋利去卖的,其分了大概300元左右。(3)被告人梁晋利的供述,供认其和叔父梁国善、梁晋利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日在晋煤集团古书院矿工业区大班房内,采用用断线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库房内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的物品有:一台切割机、电缆线、洗头膏和洗浴液、两个电机等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善、梁志伟、梁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可不区分主从犯,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善亲属能主动申请代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交纳罚金,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晋利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梁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梁晋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三被告人作案工具编织袋四个、工具包一个、手电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   万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同   富人民陪审员 王   慧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娜书记员冯海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