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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万修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修文,万修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修文,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修文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秦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万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3时,被告人万修文因怀疑前妻魏某1与被害人秦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其与魏某1离婚。在被害人秦某到万修文家对面购买水泥时与秦某发生争吵,秦某持铁扁担殴打万修文,万修文将秦某的铁扁担抢走后,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将秦某的右侧颈部、右上臂砍伤。万修文将秦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合朋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右侧颈部锐器伤属轻伤二级,右上臂锐器伤属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万修文与被害人秦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万修文赔偿被害人秦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万修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万修文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万修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修文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修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万修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万修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修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万修文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修文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秦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万修文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修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