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康静文、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善友、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静文,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善友,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545号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汇,柘皋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康静文,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施善友,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静文、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汇运输公司”)、施善友、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金奇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汇、施善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静文、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巢湖金奇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康静文驾驶皖A5D3**号重型货车由合肥市肥东县方向驶往巢湖市庙岗乡方向,当车行驶至S331省道0111公里600米处,遇被告施善友驾驶的皖A823**号重型牵引车(皖A8C**挂)因故障停在路面弯道,康静文驾驶不慎与前方吴守峰驾驶的皖A5C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守峰受伤及路基、树木、鱼塘、皖A5D3**号、皖A5C8**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静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善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吴守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A5C8**号重型货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在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停运损失评估为394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800元。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060元。被告康静文未作答辩。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施善友辩称:双方就损失进行协调,康静文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停运损失过高。被告巢湖金奇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康静文驾驶皖A5D3**号重型货车由合肥市肥东县方向驶往巢湖市庙岗乡方向,当车行驶至S331省道0111公里600米处,遇被告施善友驾驶的皖A823**号重型牵引车(皖A8C**挂)因故障停在路面弯道,康静文驾驶不慎与前方吴守峰驾驶的皖A5C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守峰受伤及路基、树木、鱼塘、皖A5D3**号、皖A5C8**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静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善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吴守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A5C8**号重型货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在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停运损失评估为394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800元。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静文驾车肇事,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善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巢湖金奇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静文、施善友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康静文应承担70%责任,施善友应承担30%责任;被告施善友辩称康静文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康静文即使出具承诺书,但从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两自然人被告之间所达成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施善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善友另辩称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过高,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静文、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9442元(42060×70%);二、被告施善友、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合计12618元(42060×30%)。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被告康静文、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施善友、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