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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华春、姚笑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陈华春,姚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62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许健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华春,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姚笑兰,女,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华春、姚笑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华春、姚笑兰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46415.97元,并承担违约金31446.1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按规定计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9日,被告陈华春与原告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华春在支付首付车款后,委托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原告依据银行要求为被告陈华春提供贷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陈华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被告陈华春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华春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陈华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垫付21719.75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22212.76元、2013年12月18日垫付2483.46元。2016年11月15日,清泰支行出具一份《垫付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陈华春垫付上述款项,合计46415.97元。嗣后,被告陈华春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已向被告陈华春收取履约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清泰支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陈华春追偿。原告除要求被告陈华春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姚笑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46415.9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自每笔垫付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至付清日止,并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陈华春负担1679.5元。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